我国刑法在受害人过错这个问题上表现得很谨慎:一方面承认受害人过错这个问题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在直接责任这个范围内,以避免滥用。 最近发生在武汉火车站附近的一起杀人案又成功打造了一条爆炸性新闻。这条新闻有两大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胡某杀人手段极其疯狂残忍;二是事后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同情施暴者,而指责受害者。 对于第一点,为什么胡某会采取如此残忍的手段杀人?后来已经证明,果不出所料,胡某是精神病人,持有精神类二级残疾证,这使其很有可能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二点,说明了受害人姚某在冲突中是有过错的。据媒体调查,受害人姚某不遵守商业规则,随意对外地人提价,并首先打骂侮辱胡某,以致胡某情绪失控,持刀杀人。为此,有人直斥受害人“作死”,更有人认为受害人是人贱心黑。 在人们全力声讨受害人的时候,笔者想谈谈,受害人姚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有意义吗?如果先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这一因素,受害人有过错会成为对胡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吗?在法律上,受害人的过错并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就是说,受害人有过错并不会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可能会使人们对犯罪嫌疑人多一些理解和同情,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小一些,所以可能会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酌定情节,也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我国刑法从来没有明确过受害人过错在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意义,唯一与之有关的大概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了,但两者都强调了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以及防卫的限度问题。在武汉砍人这个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先有打骂胡某的行为,但胡某持刀杀人也严重过度,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毫不沾边。 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在现实中,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很多矛盾冲突并不是单方面引起的,在冲突中受害人有过错是常有的事。一旦矛盾激化,施暴者的行为固然过激,而受害人也未必是纯洁的天使。就像武汉这个案子,显然受害人自身也是有过错的。 因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因受害人过错而减轻施害人责任的规定也有所体现。比如,在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情形中,就有激情杀人一类,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当然,激情杀人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定: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这样的限定正是法律公正性的体现。 激情杀人的规定究竟适不适用于武汉这个案子需要法院来认定。而且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是激情杀人,那也还存着另一个问题,就是胡某的手段过于残忍,而这又是法定的从重情节。所以,这个案子的情节其实存在两方面相反的作用力。 通过以上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讲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在受害人过错这个问题上表现得很谨慎:一方面承认受害人过错这个问题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在直接责任这个范围内,以避免滥用。其实,无论是警察还是法官,经历过司法实践的人都清楚,在面临刑事责任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都会极力强调受害人的过错,以减轻自身的责任,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但法律不能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惩罚犯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什么原因,只要是刑事犯罪,它对社会的危害都是巨大的,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底线法律,必须严肃且严格,不能为任何犯罪行为找借口。 武汉砍人事件,由于受害人的过错,一些网友发出了受害人“作死”、“该杀”这样的极端言论。这种话,在情理上也许是“话出有因”,但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放大受害人的过错,也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媒体也好,舆论也罢,都应该守住理性,不能把极端行为合理化,警惕极端情绪也就是在警惕整个社会的狂化。 最后还要再多说一句,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祸。所有的极端行为都是恶意激发出来的,只有真诚和善意才能让人们远离极端行为的危险。 |